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沙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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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陳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9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申請使用聲請人
發行之信用卡,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履行
給付義務,迄至112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帳款
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63,13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63,1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95號),此經本
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
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
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
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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