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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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
2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張澤湖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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