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秩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明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月1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3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檢舉人盧彥旭曾告發行為人嫖妓等情事,
雙方嫌隙已深,而檢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日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接獲行為人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
滋擾,因而報案並檢具行為人與他人不雅之照片證明其先前
所告發確實屬實,並提出藉端滋擾檢舉,經關係人報案,雖
被移送人未到案,但有翻拍照片及關係人筆錄在卷,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分別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
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
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
上之平等權等。」所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
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
移送人並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
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片面的指述及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
三、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
人的筆錄,移送機關僅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20:55:00公
務電話通知被移送人到案,惟該電話無人接聽,移送機關遂
以無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依上事實,即可認定移送機
關並未遵循上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並顯然有移送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法補正的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以保障人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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