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A○○ (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月29日警林社字第1135321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A○○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01月08日21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焚火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游曜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情形。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燒紙並
以雜草助燃之行為,核與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按,雖被移送人辯稱伊僅係燃燒其先父之遺物云云
,惟此難認係屬正當事由,況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為道路旁
,該處緊鄰房屋,附近堆積乾草繁多,稍有疏失即可能因零
星火苗飄散致引發火災事故,而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縱使
未造成實質危害,仍造成周邊居民不安,是其所辯,難認係
屬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處
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
之年齡,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無正
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
程度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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