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易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易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槍型辣椒水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槍型辣椒水照片1張。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㈡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遂取出槍
型辣椒水1把乙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而觀諸扣案之
槍型辣椒水照片,該槍型辣椒水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
異,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型辣椒水之場
所乃公眾往來之道路,又被移送人係於發生行車糾紛過程而
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型辣椒水出示於第三人,致第三
人或路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槍型辣
椒水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槍型辣
椒水係當時騎乘機車載小孩行經該處而與某自小客車發生口
角衝突,情急之下便取出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來防身云云
,惟倘被移送人確實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應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取出槍型辣
椒水做為解決紛爭之用,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
,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又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