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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侯建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另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7日送
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8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
遲應於同年月2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25日代之)向本院
提起抗告,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4月24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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