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許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民國113年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1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於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指,樂購蝦皮賣家
帳號「倫哥的戶外生活」於112年12月11日時58分許,有刊
登販售警械電擊棒之事實,並提供商品拍賣網頁資料,本案
據以調查。查獲賣家帳號「倫哥的戶外生活」申請人為被移
送人,可見被移送人有使用該帳號登載商品名稱「電悍六電
弧」之管制警械電擊棒進行販售,自堪認被移送人涉違反本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112年12月11日
起算,且尚無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則迄至113年2月
10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13年2月26日始將本件
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
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
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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