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鐘晨壕
被移送人 王漢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3月7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晨壕、王漢成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0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ATM提款機前,由被
移送人王漢成拍攝被移送人鐘晨壕提領新臺幣50萬元,影片
內容稱「你是來當車手的嗎」,又將攝影畫面拉近至牆上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邏箱,再稱「嗯嗯嗯新莊分局
」,並將影片上傳到Instagram平台中被移送人鐘晨壕所屬
「hao_0000000」帳號之動態消息上。嗣經警於113年2月20
日0時0分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則標題「2024/02/09車手點名警
局」翻攝於黑色豪門企業之影片(以上合稱系爭影片),足
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
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處罰。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
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合拍系爭影片並
將影片上傳到Instagram平台中被移送人鐘晨壕所屬「hao_0
000000」帳號之動態消息上等情。然綜觀系爭影片內容,固
有使一般人感覺詐騙集團成員有挑釁警局,貌視公權力之舉
,惟未見被移送人有進一步散佈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
恐慌之言論或文字,或易使瀏覽者聯想、煽動或蠱惑人心,
進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散布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謠言,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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