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8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霖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6日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行為
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
並投擲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
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動機、手段;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打火機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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