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芮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1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00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壹把,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我於113年3月21日23時至24時
之間與女朋友吵架,讓我聯想到曾經我不開心的事情,我很
難過的同時也很生氣的事情,故我想以這種比較極端的方式
引起警方、家人,甚至這個社會對於霸凌及家暴等行為的嚴
重性云云,惟扣案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
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
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當刀係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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