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敏雄
被移送人 廖科睿
被移送人 陳昶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7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敏雄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廖科睿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昶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鋁罐、辣椒水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敏雄、廖科睿、陳昶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
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
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
始足當之。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
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
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
,另鋁罐為金屬製品向人投擲亦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
,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蔡敏雄於前揭
時、地向人群投擲鋁罐,被移送人廖科睿噴灑(廣義投擲行
為)辣椒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蔡
敏雄辯稱因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對方先出手推擠其
身體,始投擲鋁罐,被移送人廖科睿噴灑辣椒水進行正當防
衛云云。經核警詢時之陳述與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
,復佐以被移送人蔡敏雄於警詢中自陳:「…與正在進香之
人群發生推擠,我就向對方說推什麼推,就被對方噴辣椒水
了,即將發生衝突時,就被一旁警方拉至旁邊,我就朝人群
中丟了一個鋁罐。」等語,足見被移送人蔡敏雄既已被警方
拉至一旁,即已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出於正當防衛
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係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另是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
語,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被移送人廖科睿於警詢中
自陳:「…因為我前方廟會會有發生糾紛,我看沒人制止也
擔心會被波及,故噴辣椒水防身。」等語,亦係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法行為。又被移送人陳昶廷於警
詢中自陳:「…(警問:你因何事攜帶辣椒水?)那是我朋
友的,因為我朋友怕被抓就把辣椒水放到我這裡來。…我沒
有使用辣椒水,原本在我口袋裡辣椒水因為糾紛過後,我現
在也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倘持之朝他人丟擲,當有
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
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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