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曾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7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福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林○立間有財務糾紛,被移送人
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巷00號3樓樓梯間及1樓前馬路上散布傳單,以此方式藉
端滋擾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應予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
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
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
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
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有陳姵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
提供之傳單為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經警
方檢視民眾提供至派出所的傳單,其內容顯示為:『大家好
,我是林x立,住○○段00巷00號3#,欠錢不還,沒消沒習,
十分惡劣,故而發傳單,望請左鄰右舍見諒』,是否就是你
所撒的傳單?)是我撒的傳單。」、「(問:為何要亂撒傳
單?)傳單上所寫的這個人跟我借新臺幣30000元,之後不
還我錢人就搞消失也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去他家公寓門口
撒傳單。」、「(問:傳單內容顯示『一段39巷25號3#』的意
思為何?)他的戶籍地,原本的意思是一段39巷25號3樓。
」、「(問:承上,你的行為是否就是選定國道路一段39巷
25號門口)對。」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未循適當方式表達林
○立欠錢避不見面之意見,選擇散布傳單之行為,固有可議
之處,惟其除散布傳單此一舉措外,並無其他進一步滋擾行
為,尚難謂已達於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