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
被 移送人 王○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霖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鄭○媚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移送人 簡○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桃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倫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簡○恩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罰鍰1,000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倫、簡○恩分別為民國96年3月、00年0月間出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4月14日均未滿18歲,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人分別以當面口頭及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
,稱上開公園內有七名黑衣人持棍棒打架,意圖使他人受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110接案系統報案內容。
㈢被移送人簡○恩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移送人王○倫對話譯文。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
四、經查:
㈠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等人雖稱上開公園內有七名黑衣人持棍棒打架故而
向警方報案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於同日22時
13分接獲報案後即派遣大批警力於2分鐘內趕往現場,然而
,於趕往公園途中之四周道路及公園內均未查獲或發現有被
移送人等人所述之情形,佐以警方訪查其他在場運動之民眾
皆稱未發現有黑衣人聚集,足見被移送人等人顯係意圖使他
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是核被移送人
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
,應予處罰。又被移送人等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
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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