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9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黃采妤間有房屋漏水糾紛,被移
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三合路3段107巷18號1樓張貼檢
舉人亂丟垃圾,並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7時5分、113年1月1
1日2時3分、113年2月23日5時4分至檢舉人住戶門口按門鈴
及113年4月17日10時13紛將垃圾傾倒在檢舉人門口,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
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
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
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
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有黃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
提供之傳單、照片為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
:你是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公寓1樓(即三合路3段107
巷18號1樓)張貼告示指名四樓住戶(即檢舉人)亂丟垃圾
,並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7時5分、113年1月11日2時3分、1
13年2月23日5時4分至檢舉人住戶門口按門鈴,然後113年4
月17日10時13紛將垃圾傾倒在檢舉人門口?)有。」、「(
問:為何你要這麼做?)3樓有後陽台然後它們長期從樓上
丟菸蒂、垃圾及食物下來到後陽台,我還要爬出去打掃,我
按門鈴是因為他們半夜會拿金屬重物敲地板我只是要上去提
醒他們而已,我有分貝計,裝在我們加強上錄音錄影都有錄
到。」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未循適當方式表達檢舉人不該隨
意亂丟垃圾及半夜發出噪音,選擇散布傳單之行為、及將垃
圾返還於檢舉人,固有可議之處,惟其除散布傳單此一舉措
外,並無其他進一步滋擾行為,尚難謂已達於安寧秩序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
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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