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晴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0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晴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晴瑋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歐洲帝國社區)地下停車場128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人,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00分許,任意操作該機械停車位鐵盤
移動,致使該鐵盤偵測到異常行為而發出蜂鳴聲,致關係人
朱彥霖遭管理委員會關切而不堪其擾故而報案。因認被移送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爰
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謂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
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停車場數個監視器影像、警方所附停車位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位為128號,其右方停
有機車、左方為大樓柱子,柱子又與駕駛座比鄰。而依示意
圖所載該車位為鐵盤設計,是可以操作左方柱子上按鈕而左
右移動,而被移送人雖於開車時均有按壓鐵盤之按鈕,惟其
主觀上目的係為方便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此有1至3名小孩站
在一旁等待該車駛出機械車位後方才上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在卷可憑,故難以此認定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藉
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法律規定
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綜上,依上開證據難以認定被移
送人按壓按鈕將鐵盤往右移動而使該鐵盤偵測到右方有物體
即機車之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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