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敬賢
被移送人 林楓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7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林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鋸子、鋁棒及榔頭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蔡敬賢及林楓庭(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6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敬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鋸子及鋁棒各1把;被移送人林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榔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佳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鋸子、鋁棒及榔頭各1把及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
表、扣留物品收據/無應扣留之物證明書、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蔡敬賢於警詢時固辯稱因為做工,所以
攜帶鋸子,另攜帶鋁棒是因為怕遇到仇人等語;被移送人林
楓庭於警詢時則辯稱當天有工作需要故攜帶榔頭等語,惟扣
案鋸子刀身鋒利、鋁棒及榔頭均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
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2人各自深夜手持該等器械,
公然在道路上揮舞對峙,難信為正當用途。又被移送人2人
前開行為,已使一般民眾見聞後心生畏懼而報案,足見被移
送人2人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屬於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至被移送人林楓庭另辯稱手持榔頭係為保護自己正當防衛等
語,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成立要件。查被移送人蔡敬賢於處理員警尚未至查獲地點
時,手持鋸子對被移送人林楓庭叫囂「你現在是要這樣齁」
,被移送人林楓庭則拿鐵鎚(即本案扣案之榔頭)邊後退邊喊
報警等情,雖據證人劉佳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被移送人
蔡敬賢之上開行為並未對被移送人林楓庭之生命及身體產生
立即之危害,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是被移送人林楓
庭手持榔頭以此為辯,亦不足採。從而,核被移送人2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本件行為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鋸子及鋁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蔡敬賢所有;扣案之榔
頭1把為被移送人林楓庭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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