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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劉俊明
主 文
劉俊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泰慈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菜刀一支,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訴外人陳啟彬找我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他說要叫人來打我,所以我要防身云云。
惟扣案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
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
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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