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7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7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電梯內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係因對方突然跑到伊家
,伊就不開心,就和對方吵架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持刀械
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有電梯內部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堪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參以被移送人除攜帶該刀
械外,並於社區電梯口、電梯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且有高舉
、平舉刀械之舉動,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持
刀械與人發生衝突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刀械,並無證據表明為被移送人所
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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