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5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鐮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鐮刀2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冥婚對象要伊在這邊使用鐮刀來除
草等語,惟扣案之鐮刀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有
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係
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兩把鐮刀揮舞,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卷可參,
顯與被移送人抗辯其到該處之目的是要除草等情相違,足見
被移送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鐮刀2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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