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勝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1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勝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發射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
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不特定行人
、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
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
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
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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