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3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逸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受理報案
人李雯琪報案,稱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
案人家中(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按門鈴,報案人
表明拒絕對話,被移送人仍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報案
人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
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
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案人家
中按門鈴、復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之事實,有現場影像
截圖在卷可按,惟被移送人鳴按報案人住處門鈴之行為,除
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
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
移送人鳴按門鈴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
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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