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4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家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7日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聽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檔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
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仍謾罵警員「死胖
字」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當
時喝了點酒,說了一些酒話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核閱無誤,
其犯行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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