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彥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
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彥鈞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1日02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彥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案發之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馬路旁,有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
行之通道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
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
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
行為。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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