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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聲明異議人 江淑琴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
1133683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淑琴(下稱異
議人)涉嫌長期,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爭地
址)住家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地址只有我和孫女居住,我已
經80幾歲了半夜不可能會有拖動椅子的行為,我看電視不會
超過22點,如果電視開太大聲會吵到其他鄰居,而我隔壁鄰
居(仁安街57號9樓及仁安街61號9樓)可以幫我作證,所以
原處分書以於夜間拖拉椅子,跑跳方式製造噪音,長期妨害
公眾安寧非我造成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異議人固否認有製造噪音之違序
行為,惟61號8樓住戶卓偉祥於警詢中指稱:對方常常在半
夜12點後製造噪音,有拖椅子的聲音,跑跳的聲音,物品掉
落所發出的撞擊聲及使用吸塵器的聲音,樓上持續的噪音讓
我不堪其擾,隔壁鄰居(59號8樓)於112年3月20日有請仁
華里里長出面協調,對方表示否認等語;合嘉逍遙遊社區總
幹事陳俊達於警詢亦指稱:伊曾在仁安街59號8樓住戶住家
內聽到有很大聲的水管聲,故發現有此事發生,並且8樓的
住戶不只一戶向我反應半夜遭受噪音妨害安寧,直到112年1
2月2日2時30分我們社區報案,保全陪同警員上去仁安街57
號9樓,因此確認噪音為該戶發出等語,並均提出採證錄音
光碟檔案為證,復衡以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
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再佐以員警於接獲報案至57號9樓房屋門口時,明確
聽到噪音係自57號9樓發出以及社區總幹事於警詢所為陳述
等情。基上,堪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鄰近住戶之公
眾安寧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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