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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林玉春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重刑字第1133690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
玉春,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循
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800元
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揭時地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但
遭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扣之金錢,其中800元雖係賭資,惟50,
000元部分並非賭資,而係伊要做牙齒的費用,故原處分記
載之違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
銷。
三、經查,異議人就伊等於前開時地,以麻將賭具賭博財物之事
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桌賭博之關係人何浩灼、林姿儀、林國
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以證明除賭桌查扣之800元外,另扣案之50,000元確為做
牙齒所必須之費用,況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
博之用,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入複雜
之職業賭場,而甘冒隨時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異議人前
開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又參諸同桌賭博之何浩灼、林姿儀
、林國祥皆係以麻將為賭具,以200元為底、50元為1台等情
,有現場被查獲之關係人何浩灼、林姿儀、林國祥於警詢時
供述一致,復佐以現場查獲之賭客即關係人何浩灼被查扣賭
資700元、林姿儀被查扣賭資900元、林國祥被查扣7,150元
、王福萬被查扣9,400元、蘇久惠被查扣2,650元、李俊芳被
查扣3,850元、蔡順同被查扣25,960元,渠等對於警察局之
處分均無異議,足見各該查扣之金額與上開賭情亦屬相當,
並無失衡,是異議人辯稱扣案款項,其中50,000元非供作賭
資之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且其所有遭沒入之50,800元係賭博
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
定,將異議人賭資一併依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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