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秀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
1133690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38號
1樓飼養犬隻,因犬隻吠叫,長期妨害公眾安寧,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吠叫的時候,異議人
都有制止,且本巷的犬隻有很多,不能只憑聽到犬隻吠叫聲
,逕認定為係異議人之犬隻所為,故原處分記載之違序行為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深
夜長期均有犬隻吠叫聲音,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業
據證人即鄰居鍾○○、張○○、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證
人鍾○○提出長時間錄音檔案、犬隻照片為憑,堪信為真。聲
明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有採取
有效方式,使犬隻不發出吠叫聲響,自難採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
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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