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林刑社字第113533504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黃進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豪(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2月6日期間,不定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8樓,跑跳、嬉鬧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只要證人一個人家在家聽聲音,加以錄
影存證就可以直接舉發樓上、樓下嗎?檢舉人有足夠證據可
以證明該聲響確實來自於異議人嗎?警方僅憑檢舉人或證人
的意見就裁罰,有失公允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另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固非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然所謂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仍應於已使不特定之
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情形
,始足當之。
㈡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或有腳步聲等聲響稍微影響樓下即七樓
住戶,據此,雖可認定異議人確有發出聲響,然腳步聲為正
常生活中之聲音,無法遽以此為一般人客觀不能容忍之噪音
,而逕認此已侵擾公眾所期望之生活安寧,並進而對異議人
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加諸限制,否則泛以維護部分人之
居住平靜,而不當限縮他人經營平穩安全生活之自由權利,
不啻有失衡平,亦悖於「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又即
便檢舉人所稱有小孩跑跳聲、物品碰撞聲屬實,異議人也在
檢舉人反應後立即添購高厚度之地板巧拼,此有訂購證明為
憑,可證異議人已有對小孩跑跳聲、物品碰撞聲做減少音量
之措施,堪認異議人確有努力改善其所製造之聲響。
四、綜上所述,社會活動之聲響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檢舉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
,異議人家中之聲響是否已妨礙周遭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尚缺
乏客觀之證據,故依現存卷內證據觀之,尚難遽認上開聲響
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無法以異議人違反本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定相繩。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
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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