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昱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44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
處,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至4時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故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之警察機關
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應由鄰居或處
理員警進行溝通,本件明顯未與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行
溝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始得加以處罰,依前開處分書
理由說明,本件報案人僅只有1人,明顯本人只影響到1個人
,就不該當妨害公眾之要件等情。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
稱噪音之製造時間,不以於夜間為必要,且此噪音,係指噪
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亦定有明文。據此,亦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
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
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但不以先應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
通或報案人只有1人為處罰要件。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
否認其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然受處分人於警詢已陳述:「(問:現警方提供113年5
月19日凌晨3時32分,偕同警衛至你家門口聽到撥放音樂的
密錄器畫面及報案人提供之畫面有錄到大聲撥放音樂的聲音
,你如何解釋?)我不知情,我當時在家戴著耳機,不知道
喇叭是否有連到電源,所以我不知道有音樂發出。」等情,
另附近之住戶陳佑霖則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
、發生何事?)我於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在我家聽到
很大聲的音樂噪音聲,我當時有拍下影片,為隔壁社區住戶
所放的音樂,於是我便至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警方協同我
們道安敦新世界社區,由警員協同管理員上樓查看。」等情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撥
放音樂產生噪音之情事,且考量上開地點附近即為多人居住
之住宅區,音樂又係於深夜時分發出,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
其他眾人安寧生活受到影響。此外,報案人於報警時亦提供
有撥放音樂聲響之錄音檔供佐證,處理警員又有錄得音樂聲
響之密錄器影音檔案,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
詞,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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