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5/10
損害賠償
SJEV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 策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進行
右下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被告身為牙
醫師,本應注意牙根管人工材料位置不能超出牙齒之牙根尖
部,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填充材料穿入牙本質,嗣逕於10
7年5月29日裝上假牙,致系爭牙齒嗣後反覆腫脹、出血、流
膿、疼痛難耐,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2、8、15日
回診檢查治療後,轉往他院檢查治療,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
9年5月25日診斷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根尖處可見超出根尖
之舊有填充材料及發炎充血之根尖組織」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所為治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萬5440元、工作損失9350元、交通費700元、退還在皇尚牙
醫診所治療期間醫療費1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8110元,
合計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7年5
至6月間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並完成封填後,於107年7月19
日裝上假牙,原告嗣於108年5月20日回診,已逾通常半年需
回診追蹤期間,原告是否疏於保養或在他院對系爭牙齒進行
其他處置,不得而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重新為原告進行根
管治療,療程尚未完成,原告已未再回診,無從證明系爭牙
齒舊有填充材料發炎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審酌原告至超群牙醫診所、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皇尚牙醫診所、心悅牙醫診所之
病歷資料後,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略以:
1.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前往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診視,診斷系
爭牙齒慢性牙齦炎、慢性牙周炎,給予雙面蛀牙樹酯填補及
全口洗牙;於107年5月29日回診,當日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
爭牙齒至少有3根管,診斷系爭牙齒牙髓炎,給予根管治療
;於107年6月21日給予系爭牙齒雙根管充填;於107年7月19
日裝上假牙,完成治療拍攝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爭牙齒於近
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醫審會
認定被告就系爭牙齒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然根管治療
完成後,後續仍可能出現臨床感染症狀或疼痛,故仍需善盡
後續轉診或臨床追蹤之醫療處置,依現有病歷資料,被告所
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行為;穿入牙本質僅為系爭
牙齒病況敘述,並非醫療行為導致。
2.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3日分別主訴牙齦流血、牙齒
同痛再度至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及其他牙醫師診視,進行系
爭牙齒以外之其他牙齒之治療;於108年7月2日主訴牙齒疼
痛由其他牙醫師診視,經X光檢查影像診斷系爭牙齒根尖膿
腫併發囊竇;於108年7月8日由被告診視,執行系爭牙齒感
染源頭檢查、拆除牙冠套及重新進行根管治療;於108年7月
15日由被告診視,執行系爭牙齒根管治療。醫審會認定被告
於000年0月間,確有清創到前次治療無法完成治療之近心根
管,而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3.原告於108年7月22、24日轉往超群牙醫診所;108年7月23日
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年7月29日轉往心悅牙醫診所
,經診斷系爭牙齒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建議進行根管重新
治療,並排除牙根破裂的可能性,於108年8月12日在同診所
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於108年8月19日轉往馬偕紀念醫
院,經診斷系爭牙齒慢性根尖周圍炎,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
約7×5mm之根尖X光暗影,並疑似馬來膠(根管充填材料)溢
出根尖,建議系爭牙齒重新根管治療,於108年10月18日、1
08年11月8、29日、108年12月13、27日執行顯微鏡輔助根管
治療,並移除超出根尖之舊有填充材料,完成根管充填,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蛀牙填補,製作牙套。
4.醫審會說明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導致根管治療之失敗率約
10%,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根管充填治
療,確有於近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
材料,且於108年7月8日之X光檢查影像確實可見牙齒根尖之
周圍組織有發炎狀態,兩者難謂無關,然被告於108年7月8
、15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之根管再治療醫療處置,為針對
根管治療未完全所為之積極治療方式。
㈢本院認被告雖於107年7月19日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即為系
爭牙齒裝上假牙,惟後續本需由原告配合回診追蹤,而原告
卻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期間,長達9個月均未再至皇尚牙
醫診所進行系爭牙齒之檢查或追蹤,直至000年0月間才因不
適症狀重返皇尚牙醫診所,再參以醫審會說明牙齒縱有超出
根尖之填充材料,其根管治療失敗率僅10%,換言之,該失
敗原因另有90%非關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足認被告辯稱原
告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期間或疏於保養牙齒等語,並非無
稽。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重新或接續系爭牙齒之根管治
療,然原告未待治療完成,逕自轉往其他醫療院所,並另在
心悅牙醫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其後至馬偕紀念醫
院續行治療,才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已難遽以推論系
爭傷害全因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期間治療瑕疵或未完成治
療所導致。簡言之,馬偕紀念醫院所為系爭傷害之診斷前,
原告尚有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未待被告於000年0月間治
療完成,即另在其他診所進行治療等因素影響,自無從將系
爭傷害全然歸責被告於107年5至7月期間之治療行為。況醫
審會出具鑑定書亦未指明被告於107年5至7月及108年7月期
間之任一治療行為,已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而確係造
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治療系爭牙齒,未盡前開所指注意義
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賠償10萬元,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