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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王建超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 上訴人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月24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
竟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戮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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