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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相 對 人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
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111年
度重小字第26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下列顯然錯誤
之情形:(一)系爭判決第5頁第5行所載「該主委既已另按
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繳費,為免重複計費,自應扣除原告所稱
之5.5坪停車位坪數,再據以核算主委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計算式:40元x(38.68坪-5.57坪=1,327元」,為誤算之顯
然錯誤(下稱顯然錯誤一)。須再聲明本社區管理費是分二類
徵收,即一般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完全沒有判決所說的
重複計費問題,因停車位是公有用地,不得自一般住戶管理
費坪數中去扣停車位管理費坪數,故一般住戶管理費是不含
公有用地的坪數,反而是主委私占改建7.17坪的一般管理費
應算入,計算式應更正為「40元 x(26.01坪+7.17坪私占走
道及改建的坪數)=1,327元」。故主委的一般管理費的坪數
是不含公有用地的坪數,是可確認的,不得扣停車位坪數。
而且本社區侵占公有用地者皆為少數大戶,包含有停車位、
各樓走道、頂樓違建戶等,不得讓小戶不但沒有侵占公有用
地尚要繳公有用地之管理費,而大戶卻侵占公有用地又不用
繳管理費,太無道理了;(二)系爭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及
第2行所載「住戶分擔之方式如何?是否必須按坪數大小分
擔,未見反訴原告證明之」,為誤寫的錯誤(下稱顯然錯誤
二)。應更正為「公共用電為公用部分,依本社區規約第11
條規定,管理費的用途應用在共用部分,而且是主要部分的
公共用電,而管理費即是依坪數收費的,這已可證明反訴原
告證明之意。」;(三)系爭判決第8頁第3至6行所載「另參
以反訴原告已長期按臺灣電力公司之收費情形,繳納公共用
電,已形成一穩定之法律關係狀態,如反訴原告認有變更之
必要,實應透過社區相關機制」,為誤寫的錯誤(下稱顯然
錯誤三),應更正為:「社區主委長期被控制人選(皆大戶
有停車位者),擅自強迫公共用電由私人用電中分擔,完全
沒有證據可依據,反訴原告反應許多次皆未被主委接受,故
提此訴訟,不得以已形成一穩定之法律關係來逃避,而且非
反訴原告認有變更之必要,是本社區規約第11條號規定很清
楚,管理費的用途主要即是應用在共用部分,而公共用電即
是主要的共用部分。」為此,爰聲請更正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系爭判決有前開顯然錯誤情形,
然觀諸系爭判決全文,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一,係本院為
調查系爭判決原告所主張之社區管理費計算基礎,而命原告
提出之現任主委繳費收據,並據此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合理所
得出之結論;另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二,係本院針對聲請
人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公用電費應依坪數大小分擔之主張,缺
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判斷;至於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三
,則係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反訴原告長期繳納電費,已形
成穩定之法律關係,如欲改變應循社區相關機制解決所做出
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判決三項顯然錯誤情形,
均屬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之供述所做出之判
斷,用以形成判決之理由,均屬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
來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依首揭論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更正系爭判決之聲請,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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