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陳瑞鵬(即張霞之繼承人)
陳皇棋(即張霞之繼承人)
陳國慶(即張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倩玉
被 告 陳惠雅(即張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一、二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萬元及
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下
稱系爭房屋3樓)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修繕工程,
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於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皇棋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房屋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
所有權人張霞之繼承人,故被告為系爭房屋3樓之公同共有
人。自111年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內牆、天花板等多
處均發生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壁癌之情況,而原告滲
、漏水位置,正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衛浴正下方
,為確認滲、漏水原因,原告曾僱請抓漏工程人員勘查,勘
查結果亦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管線存有破損之情形
,衡情足徵系爭房屋2樓之嚴重滲、漏水情況與系爭房屋3樓
之管線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修復,使原告承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環境髒污等損
害,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及使用權能與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遭受被告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
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3樓至
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鵬、陳國慶、陳惠雅則以:
㈠鑑定報告第8頁⑴第3點指出,原告房屋之後陽台微滲漏水,該
滲漏水之情形係公共用管亦或是私人用管有待釐清,惟該後
陽台應當僅有原告之私人用管或公共用管,顯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亦將陽台之一部分改建為衛浴連接於主臥內,其用管
走向不明,亦係造成滲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
㈡原告於原起訴狀聲明系爭房屋3樓浴室致系爭房屋2樓多處滲
漏水,惟今又以鑑定報告為由變更訴之聲明,顯見原告以亂
槍打鳥試錯心態聲明系爭房屋3樓係造成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
原因,除鑑定報告偏頗之內容不說,原告根本無從說明其具
體滲漏水之位置,僅以土塊剝落、木製門框因潮濕腐朽等理
由,即認定系爭房屋3樓之浴室滲漏水,更何況報告內容亦
無具體指明系爭房屋3樓之浴室係滲漏水之主因,僅以該浴
室施作防水層即認定被告心知肚明,若如此,豈不是任何具
浴室之建築物均不應施作防水層?顯見此理由不具一般社會
之通念。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之前是作為雅房出租,而原告剛收回
系爭房屋2樓自住,故原告並非長期居住,並無其聲明所述
因被告所致之滲漏水不堪其擾,耗費大量精神之情形,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⒈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
之情事?」等事項囑託鑑定,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⑴
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觀察與測試,系爭房屋2樓是明顯有
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⑵經鑑定觀察,系爭房屋2樓平頂大面
積施作高壓灌注止水(打針);系爭房屋3樓浴室牆壁及地坪
塗布防水劑痕跡,即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之證明。雖然高
壓灌注止水及塗布防水劑都不是止漏之好方法,其效果是能
減緩漏水的跡象。⑶即使在原告方與被告方都做出如上述改
變原有漏水狀態之相關措施下,經鑑定測試,其仍有水分計
量測值明顯增加之情形,亦為有漏水情事之證明。」等情,
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
7至8頁),被告雖以前詞質疑鑑定機關鑑定之正確性,惟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的物
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進行2樓試水前量測、3
樓馬桶測試、灌水測試、積水測試、中午及下午水分計量測
比對、陽台排水測試、灌熱水測試等防水層測試,進而分析
研判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片、現況圖等資
料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經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於鑑定(
複)會勘紀錄表簽名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是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2樓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3樓浴室牆壁及地坪塗布防水劑痕跡
」不能作為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證明,系爭房屋3樓在原告尚
未提出漏水前即104年間已經施作,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3樓
浴室有漏水之證明,且系爭房屋3樓之馬桶、排水管灌水及
積水測試並無明顯漏水及滲水之異狀,無法證實有漏水現象
及明確出水點位置,另系爭房屋2樓主臥房天花板混凝土掉
落、內部鋼筋鏽蝕係因氯離子略高,與本件漏水無關等語,
然原告業已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外,上開鑑定報告亦以鑑定觀
察、水分計量測之鑑定測試方法,證明系爭房屋2樓確有漏
水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鑑定結果及卷內證據不符,無從
憑採。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共有之系
爭房屋3樓有關?」部分:
⒈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⑴有關本案漏水原因分
析:①經過鑑定觀察及相關漏水測試結果後,發現《#3》標籤水
分計量測值明顯上升之現象。《#3》標籤貼附於系爭房屋2樓
天花板上方靠浴室之側牆,因此,研判漏水源是由系爭房屋
3樓浴室地坪浸入樓板內部。②經以上測試,研判漏水原因是
系爭房屋3樓浴室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③另系爭
房屋3樓後陽台地坪排水管接至立管處,經目視觀察及《#1》
水分計量測後,研判有「微滲漏」現象。但因此段排水管屬
結構體內部「隱蔽部分」,無法確認滲漏處為私管或公管。
建議於拆除系爭房屋2樓走道與廚房交界木門框(部分已腐爛
朽壞),進行觀察檢測及後續維修。⑵經上開鑑定測試結果,
研判漏水原因主要是系爭房屋3樓浴室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
不佳所造成;次要原因是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地坪排水管接
至立管處有發生「微滲漏」現象。⑶漏水主要原因是與被告
所共有之系爭房屋3樓有關;漏水次要原因尚須確認滲水處
,再釐清責任歸屬。」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鑑定
報告書第8頁)。據此可知,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主要
是系爭房屋3樓浴室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滲漏水所致。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之後陽台微滲漏水,該滲漏水之情
形係公共用管亦或是私人用管有待釐清,惟該後陽台應當僅
有原告之私人用管或公共用管,顯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上開
鑑定報告結論中係指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地
坪排水管接至立管處有發生「微滲漏」現象,並非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2樓之後陽台微滲漏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再被告另辯稱:原告將陽台之一部分改建為衛浴連接於主
臥內,其用管走向不明,亦係造成滲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
且兩造房屋之浴室與次臥牆面都有公共管線經過,出水點可
能是公共管線破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2樓之平面圖、系
爭房屋2樓之主臥照片1張為據,惟被告既稱其用管走向不明
,則其上開所辯僅係單方臆測之詞,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方式,將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3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房屋2樓修復費用、3樓及2樓房屋排水管修復費用共96,
000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承前所述,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浴室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
顯然可認被告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
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
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
⒉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均如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鑑
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
告附件七項次壹一、二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系爭房
屋3樓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附件七項
次貳所示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即21,000元)
亦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鑑定報告附件七項
次壹、二之「3樓及2樓房屋排水管修復」費用共50,000元之
一半,即25,000元之部分,由於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已包含在
前開「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壹一、二所示修復方法
、項目及費用將系爭房屋2樓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之義務中
,故原告就此25,000元部分之請求已屬重複請求,而無從准
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浴室地坪防水層防水功
能不佳,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內牆、天花板等多處均
發生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壁癌之情況,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品質而逾越容忍之程度,應認原告之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陳瑞鵬、陳國慶、陳惠雅雖辯稱:系爭房屋2樓前係作為雅
房出租,原告近期始收回自住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為憑,自無從予以採信。爰審酌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侵
害之情形、範圍及屋齡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2
樓漏水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霞於111年
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限閱卷)
,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自111年間起始有漏水情形,足
以推認漏水之時系爭房屋3樓已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本
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非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張霞之債
務,而係本於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自非民法第1153條規
定之範疇。再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債
務人之被告雖有多人,性質上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連帶之債第273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之一人或
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原告仍各得向被告中之一人乃至全
體請求修復漏水,僅不以連帶之用語稱之,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樓漏水損害修復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31,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2樓漏水損害修復費
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亦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第39頁之送
達證書,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如附件所
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房屋3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
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情形,如非經由專業
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因果關係,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顯然系爭房屋2
樓滲漏水之損害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雖就本件判決結
果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敗訴,然原告因受有滲漏水之實質損
害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困擾不己,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目的在於確定滲漏水之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但先
決條件是確定漏水因素及其比例,漏水主因既應由被告全負
其責,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不宜依兩造
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99%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費用8,400元+複勘費用
176,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