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JEV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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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761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761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
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楓江路口,欲左轉楓江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肩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61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76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
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鴻源三重二輪廠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壞之修復費用5萬7610元(
零件4萬7451元、工資1萬200元)等語,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圍,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
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
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且原告迄今亦未繳納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審理之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前就此部分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程序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併以本判決駁回之。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
醫治療,迄今無法原諒被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萬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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