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楊安綺
被 告 高鐃雄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8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
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
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偏,適同一車道左後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車)直行而來,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位移、左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位移、左膝術後傷
口疤痕增生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共1,179,50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①醫療費用171,940元: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手術及陸續回診,共計花費醫療
費用171,940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受傷後治療期間
需專人照顧1個月,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損害;③至神農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
及復健費用9,950元;④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3,630元;⑤輔助
器材費用5,380元:原告受傷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拐杖、助
行器及輪椅等花費共計5,380元;⑥除疤費用3,400元:原告
受傷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除疤凝膠花費3,400元;⑦B機車修
復費用7,40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B機車毀損,所需之修復費
用為7,400元;⑧工作(薪資)損失311,805元:原告原任職
翔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伊公司),月薪34,645元,而依
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
養9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11,805元(計算式:34,645元
×9月=311,805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除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位移、左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位移外,左膝前側
韌帶也全斷裂,肌肉萎縮無力,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
言喻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而原告於事故後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80,49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099,010元(計算式:1,179,505元-80,495元=1,
099,0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自己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騎車超速所造成。
(二)事故地點有積水及泥沙,又是個凹地,被告騎車時係依循
前方騎士所騎乘方向漸偏左而行以閃避前方積水及泥沙凹
地,此時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約有3公尺距離,因當時原告
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致快速
滑倒而造成本件事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受傷所衍
生之損害)與被告是否為閃避前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
騎士之方向漸向左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
原告自摔受傷所衍生之損害,並無任何法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陳述如下:
1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其住院
之天數僅7天,故否認前揭看護費用之支出。
2除疤凝膠3,4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
3B機車修復費用7,400元部分:應酌量機車零件折舊之部
分。
4工作(薪資)損失311,805元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10月14日函覆有關原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
任職於翔伊公司時,該公司全年給付原告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288,600元、190,922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日,是以原告因車禍而於109年所受之薪資損害至多
為97,678元(計算式:288,600元-190,922元=97,678元
),惟以9個月之損失比例計算,其工作損失則僅為73,
259元(計算式:97,678元×9/12=73,259元)。
5慰撫金60萬元部分:被告係一高齡80餘歲之老叟,目前
無業且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為閃避前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而
漸向左行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遽爾請求60萬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於法不符。
(四)另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造成被
告受傷,目前仍不良於行,謹向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撫
撫金,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
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修復
B車而支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
車禍發生時,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自己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且騎車超速所造成;又事故地點有積水及泥
沙,又是個凹地,被告騎車時係依循前方騎士所騎乘方向漸
偏左而行以閃避前方積水及泥沙凹地,此時兩造所騎乘之機
車約有3公尺距離,因當時原告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致快速滑倒而造成本件事故,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受傷所衍生之損害)與被告是否為閃避前
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漸向左行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原告自摔受傷所衍生之損害,並無任
何法律責任等情。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認為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車,驟然左偏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輕型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字卷第75至76頁、第121至122
頁),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
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上訴駁回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
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原告
之傷害及B機車之毀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被告
所稱與有過失之情事甚明。至於被告所辯為閃避前方之積水
凹地才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始漸向左行乙節,此僅為被告左
偏行車之原因,於此時仍應注意其左側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
之動態,自不足以解免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就:「㈠、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曾發生
碰撞?㈡、原告及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時速各為何?㈢、若
被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曾發生碰撞,則兩造就系爭車禍過
失責任之比例為何?」等事項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其最後綜合分析(即結
論)亦認為:「一、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A(即被告所
騎乘之A機車)、B(即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兩車同沿新泰
路往泰山方向行駛,A車在右前、B車在左後。於事故地點A
車往左偏向,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肇事。二、檢視警方現
場照片,本案A車左前車殼有擦損,B車右側車殼與前擋泥板
右前側有破損。依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顯示,A、B兩車發生
碰撞後,A、B兩車皆往左傾倒地,故B車右側之車損應可排
除係倒地所造成,硏判B車右側車殼與前擋泥板右前側之破
損係B車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所產生。三、依翻拍民間監視器
影像計算A車往左偏向時之平均車速約為10.76公里/時;B車
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41公里/時,依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
時而言,雙方皆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四、分析B車全部停
車時間,依事故前B車平均車速約41公里/時進行計算,B車
駕駛遇狀況將車輛煞停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2.8秒。惟依影
像顯示,由A車明顯往左偏向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
有約1.024秒,B車駕駛未有足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將車輛煞
停,避免事故之發生。五、綜上所述,本中心同意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係本案A車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
逢甲大學113年3月1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益證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
任,因此被告辯上情,非可採信,原告對於被告即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容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B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1,94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臺北醫院住院手
術及陸續回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71,94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共有2筆1
40元,均用以證明相同傷勢及治療情形,則其中1筆支出
,核無必要,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至臺北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71,800元(計算式:171
,940元-140元=171,800元)。
(二)看護費用6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主張受傷後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依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損害等情
,雖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佐證,然依其提出之臺北醫院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宜24小時專
人照顧一個月」,則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
。
(三)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3,630元:原告就此雖未提出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臺北醫院就醫看
診及至神農中醫診所復健(詳下述),衡情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就其所提出之臺北醫院、神農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已可看出就診、復健次數分別為8次(來回共16
趟)、15次(來回共30趟),參酌該醫院、診所位置與原
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路程距離,
再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
搭車一趟之車資各為125元、85元,此有各該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試算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所需支
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550元(計算式:125元×16趟+85元×3
0趟=4,55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3,630元,應屬有據
。
(四)輔助器材費用5,380元、除疤費用3,400元:原告主張受傷
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拐杖、助行器及輪椅等花費共計5,38
0元及使用除疤凝膠花費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輔
具、除疤凝膠之統一發票4張為證,且依臺北醫院出具之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確認原告受傷後有使用拐杖、助行器
、輪椅及除疤凝膠之必要,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五)至神農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9,950元:依原告
提出之該診所出具之收據,可知其中用於支出復建費用(
10次)共1,500元部分,因臺北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宜復健治療」,故有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
惟其餘所支出之8,450元,其費用項目為診斷書及傷科外
用藥,與原告於臺北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重複(即前已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藥品費及除疤凝膠費 ),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
(六)B機車修復費用7,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B機車係於106年7
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至109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7,4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B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95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工作(薪資)損失311,805元:原告主張原任職翔伊公司
,月薪34,645元,而依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9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11
,805元等情,雖所稱自受傷日起宜休養9個月部分,有臺
北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其所稱月薪34,6
45元乙節,固另提出翔伊公司薪資轉帳證明、108年4月至
12月薪資單為佐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該局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
新莊綜徵字第1111250895號函將該等清單檢送本院,可知
原告於108年度、109年度在翔伊公司工作所得總額分別為
288,600元、190,922元,此有前開函文及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而此等文件乃翔伊公司向國稅局提供之報稅
資料,應較符合事實,才堪採信;嗣經本院再對照原告提
出由翔伊公司出具並與前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符之109年度員工(指原告)所得申報明細,可知原告於1
09年2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因請假9個月而無法工作
,請假期間並無所得,且原告最終於000年00月間離職,
因此109年度之所得明細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原本之工作所
得,此因原告受傷而已失真,故本院認應以前一年度即10
8年度之所得明細作為認定原告原本於翔伊公司工作所得
之標準,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換算原告未受傷前之平均月
薪應為24,050元(計算式:288,600元12月=24,05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16,45
0元(計算式:24,050元×6月=216,450元),惟原告供稱
因本件事故受傷(在上班中),未向翔伊公司申領職業災
害補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本得向翔伊公
司申領職業災害補償),公司因而於109年2月給付1個月
慰問金等情,而經本院對照翔伊公司出具之前開109年度
員工所得申報明細,可知此慰問金金額為35,000元,可認
原告於9個月受傷休養期間仍獲有35,000元工作所得,經
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金
額為181,450元(計算式:216,450元-35,000元=181,450
元)。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工作損失金額,既然以失真
之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為計算標準,即有謬誤,非可採
信。
(八)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59,200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64,500元
;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寄居友人家中,111年
度所得總額約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4筆,11
1年度財產總額約302,960元(被告供稱其中之勝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30萬元部分,因該公司已倒閉,無價值可
言),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歷經住院手術及長達9個月時間之休養
及復健,可見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34,255
元(計算式:171,800元+66,000元+3,630元+5,380元+3,4
00元+1,500元+1,095元+181,450元+60萬元=1,034,255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故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
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給付80
,495元,此經原告供述在卷,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953,760元(計算式:1,034,255元-80,495元=953,
7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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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7/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498=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