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JEV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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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連玨溱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
萬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萬8673元,及其中112萬8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萬061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閃避不及遭撞後當場倒地,受有左
足壓砸傷併左足大足趾趾骨撕脫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
肘鷹嘴突骨折、左足疤痕攣縮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除肢體機能尚未恢復,皮膚更遺有「創傷後色素脫失
,白斑,左側腳背」之情況,更因此導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創
,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原告因本件車禍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152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84萬0465元、交通費用20萬3790元、勞動能力減損176萬7
078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8318元、看護費用13萬75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89萬8673元,扣除被告先前部分和
解已為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9萬8673元(計
算式:389萬8673元-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8673元
,及其中112萬8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77萬061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爭執,前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金錢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萬1522元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
平均月薪為4萬6170元,之後請公傷假,認此部分應予扣除
,實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個月計算,故同意就原告4個月
薪資共計18萬4680元(計算式:4萬6170元×4),扣除公傷病
假所領薪資之差額賠付。又原告雖主張因休養及回診期間共
計374日無法工作,受有該日換算平均薪資之損失等語,但
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天數應以原告就診而實際請假日數為準
。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願賠償原告就診往返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8萬4990元,但就原告通勤上班本會有交通費用之
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賠償,就算因系爭傷
害而有增加需要費用,至多只能請求差額而非全額。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被告不願賠償。
㈤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應扣除109年11月23日、2
6日及30日等之洗髮費用共900元,故被告僅願意賠償2萬741
8元(計算式:2萬8318元-900元)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
書記宰為準,且原告係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應認為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20萬元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
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32萬1522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暨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3.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374日,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4萬0465元(計算式:6萬7417元÷3
0日×374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
0日住院,於109年11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清創手
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
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宜休養3個月,復於109年1
2月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宜再休養1個月,又於110年5月14日至醫院接受左足大足趾
趾骨撕脫骨切除手術,宜休養兩週,更於110年11月7日至醫
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8日至接受左足疤痕攀縮放鬆切除
手術及左足大腳趾矯正性再骨折固定手術,原告因病情穩定
,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自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5日止、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
3月5日止、110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110年5月14日起
至28日止、110年11月7日起至11月12日止、110年11月13日
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33日(計算式
:16日+90日+16日+15日+6日+90日)。再參以原告提出109年
6至11月之薪資所得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
資為1713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5萬2852元+7月薪資4
萬9585元+8月薪資4萬4570+9月薪資5萬1113元+10月薪資5萬
1189元+11月薪資4萬7045元)÷(30日+31日+31日+30日+31
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度
員工酬勞明細單雖記載受領10萬676元,然非雇主每月經常
性之給付,自非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範圍,故上開金額並無
列入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薪資計算之必要,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9萬9129元(計
算式:233日×17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及自住家往返工作地點
共支出之交通費用20萬3790元(計算式:就診就醫費用8萬49
90元+上班交通費用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回
診就醫費用不爭執,惟否認有賠償上班交通費用之必要,縱
使要賠償,至多僅願賠償該差額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拄枴杖,穿戴護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並非
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故上開上班交通費用係原告自行評估後
,選擇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實難逕認為必要費用而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
資網頁截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筆上班
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費用8萬4
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略以:
「病人甲○○(病歷號碼:0000000,即原告)曾於112年2月23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及復工評估,依其現況接
受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綜合各項評估…………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2%。」,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8509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勞動能
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
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
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2%為可採。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1390元(計算式:1713元×30日)
,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萬5670元(計算式:5萬1
390元×22%×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233日休
養完畢之111年2月13日起至65歲退休之124年11月10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4萬6707元【計算方式為:13萬5670×10.0
0000000+(13萬567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
00)=144萬670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44萬6707元,逾此範圍
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2
萬8318元,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Gobal Mail
桃園A8電子發票證明聯、DAISO林口環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電子
發票證明聯、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
證明聯、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陽光社會
基金會附設台北私立重建中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僅其
中109年11月23日、26日及30日支出洗頭費用共900元(計算
式:300元+300元+300元),核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無關外
,其餘應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2萬7418元(計算式:2萬8318
元-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7.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55日,而休養期間係由其家
人擔任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共計13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55日),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觀上開110年12月23日、112年4月25日診斷明書所載,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112年4月23
日至112年4月25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共計55日(計
算式:16日+30日+6日+3日),堪認原告主張需55日專人看
護,應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2500元,惟經被告
抗辯如非專業看護,該金額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1萬元(計
算式:55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
看護55日、233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堪認受
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63萬97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萬152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9萬9129元+交通費用
8萬4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萬6707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741
8元+看護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原告前已
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3萬97
66元(計算式:263萬9766元-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
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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