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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闕宏璋(即闕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進芳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洪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闕金萬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闕金
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闕宏璋於113年1月9日以民事
陳報狀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闕金萬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並持之向
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闕金萬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闕金萬自無須負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查闕金萬於109年7月8日因腦中風而至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又因跌倒而於同年月
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再於同年月29日入住新北市私
立新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療養。於該次腦中風後,闕金萬之
表達及行動能力均大受影響,而前揭跌倒造成腦出血後,更
呈現眼神呆滯、無法正常言語之狀態。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9年8月1日,當時闕金萬並無意思表示
能力足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況兩
造素不相識,闕金萬及其配偶、子女(均患有智能障礙)之
生活均依靠訴外人即闕金萬之兄弟闕金立資助及安排,並無
大筆資金之需求貨借貸,且闕金萬之銀行帳戶於系爭本票簽
發前後亦無大筆資金之往來,顯見系爭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
,兩造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闕金萬自106年即開始向被告借款云云,惟闕金
萬自108年起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並無大筆開銷無資金需求
,縱認有資金需求亦可向闕金立借款,並無任何向被告借款
之原因。被告雖另提出借據(參見被證7),稱原告確實有6
0萬元欠款云云,惟原告於當時居住在療養中心,並無與被
告會面及簽下借據、本票之可能,且前開借據之筆跡與原告
日常簽名不符,印章形式亦非原告日常使用之印章,顯見前
開借據亦屬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
不得持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闕金萬自106年起,經由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前任里長即訴外
人洪嘉仁之介紹,於106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期間陸續
向被告借款共計600萬元,被告亦以現金方式陸續給付,利
息均按2分計算,被告則因原告名下有房屋之考量而均同意
借款,嗣後被告與闕金萬及被告配偶洪文瑜、洪嘉仁一同於
109年8月1日就原告積欠之款項確認後,由闕金萬於心侑長
照中心外之1樓樓梯間電表旁簽立借據及相同票面金額之系
爭本票,合先敘明。
㈡又闕金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經急診醫師診療認定闕金
萬病情改善無任何問題而同意闕金萬離院,此有急診離院醫
令紀錄明載:「出院醫令,醫師同意離院,病患離院時狀況-1.
病患病情改善進步或目前無任何問題。2.病患主訴皆有獲得
應有的處理和檢查。3.病患家屬了解急診檢查情形和用藥須
知。4.跟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家屬/病患表示充分了解沒有
問題。5.提醒病患需看自己的醫師或回診追蹤,家屬病患了
解其重要性」。而於同日19:59:38由黃善佐醫師向兒子解釋
原告病情,有病歷記載:「兒子來到旁邊詢問病情,跟他解
釋現在正在等待機構床位」,且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再
次經醫師同意下辦理離院手續。然闕金萬自27日入馬偕醫院
急診室就診,翌日即經醫師醫治後同意得以出院,後係因「
等待機構床位」無法離院。可證起訴狀所述闕金萬沒有足夠
之意思表示能力足以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應係被告
所偽造等語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闕金萬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五華街21巷6 號2樓,因其
缺錢曾向五順里里長洪嘉仁借錢,洪嘉仁因身為里長不得已
曾借款給闕金萬,但闕金萬曾告訴洪嘉仁伊在外有欠錢需還
款,且其跟弟弟們因故吵架都互不來往,原告遂請託洪嘉仁
介紹他人借伊錢,從而,洪嘉仁即介紹被告與闕金萬認識,
闕金萬即自106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達
600萬元,000年0月間被告得知闕金萬身體出狀況,深恐出
借之款項不保,遂即於109年7月30日找到闕金萬要求其書立
借據壹紙,但為俾便被告行使權利,又於110年8月1日再度
找闕金萬開立系爭本票,而被告執闕金萬簽發之本票於110
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尚
有借據壹紙載明:本人闕金萬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
0日止共陸續向吳進芳借錢陸佰萬元。收到借款無誤,職是
,被告既已提出借據,原告應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闕金萬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闕金萬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先前於書狀均敘明闕金
萬係於109年8月1日在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心侑中心
)1樓簽立系爭本票與被證7借據(被證七之借據所記載之簽立
日期與系爭本票均為109年8月1日),然審諸心侑中心回函表
示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即因發燒而轉至三重宏仁醫院住院
治療,以及證人洪嘉仁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9年7月30日、7
月31日前往心侑中心找闕金萬於借據、系爭本票簽名等語,
可徵被告先前所述其於109年8月1日前往心侑中心請闕金萬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非無疑,又被告縱依證人洪嘉仁所為證
述,欲改稱係於109年7月31日前往心侑中心請闕金萬於系爭
本票簽名用印,然參諸心侑中心113年4月9日心侑老人字第1
13033號函覆「一、本案安置住民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入
住本中心。二、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因發燒至三重宏仁醫
院ICU病房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本中心。…五、闕金
萬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31日於本中心期間無訪客紀錄
,四肢無力無法自行下樓,意識、認知功能不佳,不具有簽
屬(應為署)文書之能力。六、闕金萬當時四肢無力無法自行
站立及行走,所以無自行單獨下樓會客之可能。」等語,以
及宏仁醫院函覆「闕金萬109/7/31入院到加護病房,病患因
為發燒呼吸困難,代謝性酸中毒……住到加護病房。109/7/31
病患(即闕金萬)住在加護病房內,意識欠清,無行為能力,
在加護病房內住到109/8/8…」等語,可知闕金萬於109年7月
31日當日之身體狀況極度不佳,且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
旋即送至宏仁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由上可知,要難認闕金萬
於109年7月31日有足夠能力能自行單獨下樓並簽立系爭本票
及借據,且心侑中心亦清楚函覆於7月30日、7月31日期間闕
金萬均無訪客紀錄。
㈢另對照證人洪嘉仁到院證稱:109 年7 月29日我們知道闕金
萬由馬偕醫院轉送到心侑安養中心,我及被告都擔心闕金萬
身體可能愈來愈不好,所以我們在7 月30日時,我就連絡被
告夫妻,在當天早上找到闕金萬兒子闕宏璋,我們有跟他講
闕金萬有跟被告借錢,闕宏璋從頭到尾也都知道這些事情。
因為很多時候是闕宏璋陪闕金萬來跟被告借錢。在7 月30日
我們本來也要要求闕宏璋寫借據,寫的內容是說他知道闕金
萬有借錢,請闕宏璋當保證人,他當時說他願意,也有簽名
,當時是在里辦公室去簽同意當保證人的文書。我們在30日
的早上闕宏璋簽名完之後,我又再跟被告去心侑中心找闕金
萬,我們用對講機要求闕金萬下來,因為我們不方便上去安
養中心,闕金萬後來有下來簽名,闕金萬當時有坐輪椅及坐
電梯下來,他下來的時候有簽一份由闕宏璋手寫的借據,後
來在7 月31日早上大概8點40分左右,被告帶著已繕寫好的(
被證七)借據及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前往安養中心,要
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一樣的平台,闕金萬也在本票及借據上
書寫。闕金萬當天是自己坐輪椅搭電梯下來找我們。當時闕
金萬之精神狀態、行為狀態非常好,沒有任何異樣等語(見1
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7頁);以及以闕宏璋為當事
人訊問所為陳述:里長洪嘉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
室,我隔沒多久就過去,他當下就跟我說,我爸闕金萬有欠
人家錢,但是當時我的印象中,我爸好像沒有跟別人借過錢
,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那天晚上就在辦公室他念我寫,當
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長什麼樣子,當時只有
里長跟我。法院所提示的手寫借據就是當時里長叫我書寫的
。當時他跟我講,說我爸爸借錢,我就相信了。當時保證人
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手寫借據上的闕金萬
是我代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沒有我爸的印章,但
是我幫忙代簽闕金萬的名字時有無蓋章,我不確定。我不太
確定當時的日期,不過如果他當時叫我寫109 年7 月30日,
那應該就是那一天。然後也是在7月30日晚上那一天,他叫
我手寫上開借據的同時,也有叫我在系爭本票的旁邊手寫「
闕宏璋親交」,上面的闕宏璋是我簽的。我很確定是在跟手
寫借據的同一個日期及時間所書寫簽名的。(法官問:原告
有無跟闕金萬確認過有無跟被告借錢跟開票?) 沒有。(法
官問:你不是闕金萬,為何可以在手寫借據上簽名闕金萬?
)因為當時里長這樣跟我說,再加上里長幫忙我們家很多事
情,基於信任他,他叫我寫我就照做,我當時也沒想這麼多
。(法官問:證人剛才有說有時候是原告代替闕金萬去里辦
公室去拿跟被告借的款項,所以原告都清楚闕金萬有跟被告
借錢的相關事宜是否如此?)不實在,我並沒有曾經代替闕
金萬去里辦公室去拿跟被告借的款項。唯一後來知道就是在
里長那一天叫我去手寫借據的時候,才知道這些事情,當下
也是他叫我寫,我就寫什麼,我也不清楚這些狀況。我簽完
之後也沒有去找闕金萬確認這些債務,我沒想這麼多,他當
時已經生病,我想讓他好好休息。當時有去看闕金萬,只是
都沒有想到要問這些事情。當時已經坐輪椅,手還插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 年7 月29日由馬偕醫院轉至心侑老
人中心時,是否原告在旁協助?)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闕金萬隨身物品當中有無印章?) 沒有。只有鑰匙,一
些零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7至12頁),互核闕宏璋與洪嘉仁所為陳述,顯有齟齬,且
闕宏璋自陳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借據上之闕金萬簽名亦為其所
親簽,亦與證人洪嘉仁所述不符,且證人洪嘉仁就是否有偽
刻闕金萬之印章等情有遭闕宏璋提起刑事告訴,縱刑事認定
未能認定洪嘉仁有偽刻情事,然洪嘉仁顯然與本件訟爭事實
有明顯利害關係,且其所為證述除與被告先前答辯狀所述不
一外(且亦與繕打借據上及系爭本票上所載109年8月1日不符
),又與闕宏璋所為陳述顯有出入,更與心侑中心回函所述
「無訪客紀錄、闕金萬無法單獨下樓簽立文書」及宏仁醫院
回函所述「109/7/31當天病患意識欠清,無行為能力」等情
顯相違背,要難認證人洪嘉仁所為證述為可採,更難逕認被
告所辯稱闕金萬有於10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有開立系爭本票
並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等情為真實。
㈣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闕金萬所簽立
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闕金萬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闕金萬自應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故原告即闕金萬
之承受訴訟人闕宏璋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闕金萬所親簽,
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闕金萬 CH393858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15日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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