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JEV 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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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王建淳
廖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兒坤
被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周兒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貳萬元依序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0段○○道0號閘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重
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仍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
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同其配偶即原告甲○○,
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
,並於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轉為綠燈起駛直行之際,見狀閃避
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丙○○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擦撞
,原告均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隨
身物品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甲○○則受有左腿皮下組織出血
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021元、日後醫療費用77萬2232元
、看護費用42萬5500元、交通費用2萬8435元、勞動能力減
損689萬03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450元及手機、褲子
、鞋子等物品損失1萬2000元、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5萬1787
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39萬07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1361萬5565元。原告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588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4366元、精神慰
撫金79萬7600元,合計85萬7846元。又被告周兒坤於行為時
受僱被告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宇公司),並為被告
涵宇公司執行職務,依法應與被告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如認被告涵宇投資公司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則被
告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即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備位請求被告丙○○、羅昇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涵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1萬5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涵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5萬7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羅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1萬5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羅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5萬7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涵宇公司:被告涵宇公司主要業務僅為一般投資業,並
未僱用任何人員執行職務,被告丙○○雖為被告涵宇公司登記
負責人,然被告丙○○並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涵宇公司執
行職務,且被告涵宇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亦未舉行任何會
議(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股東會等)或有任何需要被告丙○○
處理之公司事務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
告涵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昇公司:被告丙○○從未在被告羅昇公司任職或提供任
何勞務,自非被告羅昇公司之受僱人,倘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被告羅昇公司之受僱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羅
昇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告羅
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
1.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
原告乙○○騎駛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
原告乙○○係原告甲○○之使用人,亦應一併承受其與有過失。
2.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預估後續衍生醫療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乙○○提呈最近2次之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2021/6/18至門診骨科就診,行走無力、關節活動
度受限、勞動力減損30%,需要震波治療及自體血小板注射
治療,未來需拔釘手術、除疤及復健,宜再修養半年。」等
語,然於其後新光醫院骨科之診斷僅記載:「於2021/07/23
至門診骨科就診。於 2021/08/20至門診骨科就診。於2021/
09/17至門診骨科就診。於 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宜
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半年。」等語,足徵原告乙○○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骨科治療,於110年10月15日之半年即可回
復。是原告乙○○於111年4月之後所生新光醫院骨科相關醫療
費用,已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近1年,即110年6月23日始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診,參以車禍事件性質屬急促性發生之事故,而原告主
訴之創傷後壓力症、焦慮憂鬱等症狀竟事隔1年始發生,其
間有無其他導致身心症狀之近因,非無疑問,要難認1年後
發生之身心症狀與本件車禍事件具有相當性。原告乙○○於00
0年0月間係任職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其職業性質並非以
「腿部外觀」核心,且原告乙○○乃年50餘之男性,其就「腿
部美觀」之内心需求,自難與女性相比擬。次就原告乙○○主
張除疤美容費用計算略以:「疤痕整形手術及門診預估費用
:雷射費用500平方公分×1000=50萬元、疤痕切除重缝 (9+4
.5+2.5公分)×10,000元=16萬元。」等語,顯示縱依原告乙○
○主張,其腿部疤痕至多長為9公分,具3道疤痕分布範圍約
莫23*23公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年50餘之男性並無
就2.5公分至9公分長之骨科手術疤痕,進行「切除、重縫」
等細部美容醫療之必要性,更遑論雷射美容,已有過度醫療
之嫌,足見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欠缺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
⑵原告乙○○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之傷勢復健情形,業經
新光醫院骨科診治醫師於110年10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認其就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骨科治療,於11
0年10月15日之半年後即可回復。是基於前揭醫療專業判斷
,可資認定原告乙○○之傷勢,於111年4月之後應已復原已如
前述。準此,原告乙○○之傷勢既經治療復健而回復,已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後續交通費用,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矧原告
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不久,其腿部即已復原,回
復至可資自行獨自騎駛機車外出之程度,更徵原告乙○○已無
預為請求後續交通費用填補之必要性,且原告乙○○所主張之
往返就醫車資損害部分,依損害賠償原則,該等車資支出自
應以原告實際支出,始得列入指害賠償範圍。然原告乙○○並
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甚或諸如Uber、Yoxi等叫車平臺之電
子消費紀錄加以證明,俾憑認定其確有計程車之搭乘支出,
自難認符合損害賠償原則,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就
原告乙○○110年10月15日新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之内容,
與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合併觀察,可知原告乙○○於109年1
1月19日至110年4月22日期間,由診治醫師為其進行震波及
高濃度血小板及血漿注射治療,然該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
之内容,並未記載 「宜再複診」之醫囑,足見原告乙○○之
復原情形確如診治醫師先前之判斷,應已於000年0月間達於
復原之程度。
⑶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原告乙○
○僅提出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據以請求,而未
提出各月薪資單,尚無從區辨其常態性薪資收入數額,則其
據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計算之車禍期間薪資損失,已難採認。
況原告乙○○於105年至107年間係任職於「禾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迄今係任職於「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竟於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時,執非現任職公司之年度收入作為
計算標準,自難認適法。遑論原告乙○○起訴陳稱108年及109
年另有境外薪資收入,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
乙○○之薪資所得計算,尚有多處疑義,原告乙○○自應舉證提
供其於109年、110年度任職公司之各月薪資單、傷後復職之
各月薪資單,並具體說明其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傷缺勤日數
,及公司因而扣減之薪資,始能計算其於系爭事故治療期間
即109年至110年間之薪資損失,俾符合民事有損害方有賠償
之原則。
⑷原告乙○○請求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部分,原告乙○○所受系爭
傷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經過適當治療及復健即可得治癒,
此為一般人依經驗法則而得周知之事實。然原告乙○○所主張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3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無非係以 「該等傷害縱經治療復健後,仍將存有30%無法
恢復」 為計算前提,顯與客觀之經驗法則有悖,就此部分
事實,原告乙○○自應善盡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否則
此部分主張難認採。次參實務就被害人所失利益,可區分為
「損害事故發生至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時,由於無法工作以
致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之前階段,以及「被害人受害症狀
固定後至其預計退休年齡前,原先預計可以獲取之薪資所得
,因而無法獲取之損害」之後階段。由是可知,前述階段界
分,係以 「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為界分標準;質言之,
被害人請 求 「所喪失之退休金差額」、「將來至退休前因
傷致薪資減少」等損害賠償之認定,均應以「被害人受害症
狀固定」 ,意即「傷勢趨於穩定」時 ,始能評估該等侵權
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如何受有長期性勞動能力減損」及「縱
經治療仍無法痊癒之長期性傷害比例如何說所指「永久失能
法」之 判準。該「永久失能法」之判斷標準,亦已為國内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所認採。相較之下,原告乙○○係直
接依失能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方式計算「所喪失之
退休金差額」、「將來至退休前,因傷所致薪資減少」等損
害,則屬「勞保失能法」,此計算方式並未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故不宜
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甚且,依原告乙○○之所得水平觀之,
其所從事之職務顯具有一定之專業性,絕非「勞力性質」,
更徵原告乙○○所採計算方式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將
導致「原告實際上執行業務時因傷所受影響」與其「所受賠
償」二者間 ,有輕重失衡之結果,於個案顯失公平,洵無
足採。茲有附言者,原告乙○○之職業性質及其受傷後之出勤
工作情形 ,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
原告乙○○自應就此等重要事實併為具體陳述,遑論原告乙○○
就其每月薪資、受傷後出勤日數、何時恢復出勤等資訊,甚
至其境外收入之證明,均無難以提出之情形,竟僅泛以5年
間所得總額之稅籍資料予以舉證,自不得謂已就其損害賠償
範圍善盡舉證責任。
⑸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看護費之損害42萬5500元,並以
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但應命原告舉證有無收費名準可
資參酌認定。另據原告甲○○提出之「被迫請假資損失表」,
自承其於109年7月16日迄110年6月18日期間,為照顧原告乙
○○故被迫須向雇主請假,其請假日數共39日,亦即原告乙○○
於原告甲○○上開請假日數以外,並未受原告甲○○請假看護,
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看護費用之給付,應予駁回。
⑹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數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處,致發
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依僱用人責任,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
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3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
,致撞擊原告2人,分別造成渠等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
6月18日、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泓發
車行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丙○○就
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之受僱人,
該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本件車禍現
場照片,未見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印有任何「涵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或「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字樣,實
難使一般人認為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僱請
被告丙○○駕駛使用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原告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
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之相關業務,所為推論僅屬其單方臆測
之詞,自難逕認被告丙○○客觀上有為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
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1.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等語。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
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
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突
然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2.原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直行在
外側車道,當時原先在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對
方從我左側行駛過來,我一發現對方就來不及,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合於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原告乙○○騎駛系爭
機車才剛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
自有絕對優先路權,再參以雙方行車方向之相對位置,實難
逕認原告乙○○有何預見於剛起步之際,左側旋即有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側面直接迎來之防免危險發生作為空間。再佐以本
院依被告丙○○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乙○○無肇事因
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115553944號函簡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被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乙○○於當時有違反對
己義務之情事,足見被告丙○○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並非
可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7
021元,雖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總醫療費
用收據,原告乙○○係分別於臺大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新光醫院急診科、整形外科、骨科及精神科就診,除臺大醫
院看診科別,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聯;另其因壓力適應
障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6月23日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
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等情,雖有新光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然該診斷時點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1年,此外,其未再具
體舉證或釋明此等時間差距如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
上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扣除外,其餘
應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
付醫療費用22萬1241元(計算式:22萬7021元-650元-640元
-640元-690元-76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丙○○辯
稱原告於111年4月後所產生之新光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已與本
件車禍無涉,應予扣除等語,無非以新光醫院110年6月18日
、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復建治療半年等節,顯見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之半年後即可回復為其論據,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分別於醫囑記載:宜再休養半年;宜再門診追
蹤及復建治療半年,未見有何經實際再次檢查或診斷確認原
告經過該期間已全然康復,況原告乙○○屆期如未康復,本得
再次回診尋求醫療協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
無可採。
⑵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後續接受重大手術治療,預估後
續衍生之醫療費用77萬2232元,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預估未來
進行復建整形及拔釘之費用為何?經該院醫師回稱略以:(
整形外科)原告乙○○自109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後未
再回本科門診就診,故無法評估疤痕狀態。疤痕治療可能是
攣縮之疾病需求或是美容需求,依面積和治療方法不同,費
用不同。(骨科)原告乙○○如接受拔釘手術,預估金額為數
萬元,術後回診頻率為1個星期、2個星期、1個月及3個月後
,回診次數約4次。3個月內回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有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927號函檢
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足認原
告乙○○雖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惟目前無法估算回診手術
所生具體數額,自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是原告
乙○○預為請求被告丙○○賠償日後醫療費用77萬2232元,並非
有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全日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2萬5500元。
觀諸原告乙○○所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6月18
日及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原告乙○○於109
年7月16日19:03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109年7月17
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1
9天,於109年8月9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3日、109
年10月23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術後需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6個月又1
9天(即199天),而原告乙○○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3
00元,並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
用至多為45萬7700元(計算式:2300元×199天),是原告乙○○
僅請求42萬55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
此見解)。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家屬實際看
護天數為必要,是被告丙○○所辯,容有誤解。
⑷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往返回診支出交通費用
,以日間車資240元、夜間車資260元計算,共計2萬8435元
。惟查原告乙○○僅提出交通費用明細暨地圖車程距離費用估
算表、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共1565元為憑,並無其他實際全
額計程車車資支付之單據提出,是否真有逾1565元之交通費
用支出損害發生,已有疑問,而依其所受系爭傷害情形,佐
以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關於
骨科醫師表示日後術後有搭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病歷卷第285頁),原告乙○○得請求交通費用至多為有單據
之15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支出證明資料提出,礙難
准許。
⑸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接受手術治療
,而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迄今尚未完全痊癒,原告需治療期
間為22個月,依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薪資總額平均為每月19
萬9580元,故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9萬760元(計
算式:19萬9580元×22個月),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0月
23日、110年6月18日及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請繳稅系統檢核計算表及108年度暨1
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6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等件為證,並有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及檢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109年7月16日住院至8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110年3月10
日住院至3月11出院,共住院2天,且原告術後需休養1年,
未來需要再次進行拔釘手術、除疤及復健,宜再休養半年,
堪信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有1年6月又21天無法工
作。至於每月平均薪資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乙○○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1年度與當年度即108、109年度之稅務機關認定綜
合所得總額292萬1611元(計算式:168萬9953元+43萬元+80
萬1658元)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2萬1734元(計算式:292
萬1611元÷2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求償基準較為
客觀公允,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為227萬6426元【計算式:12萬1734元×(18個月+21/3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認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具有相當可信度,而薪
資收入額度以接近本件車禍期間,已足反映原告乙○○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勞動能力狀態,故並未列入較早及原告另主張
較早期之境外薪資部分,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
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自無再查明原告乙○○其他
未經本院准許收入狀況及其實際出勤狀況之必要。
⑹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30一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0年6月18日、10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有明確
記載勞動能力減損30%,足認原告憑此請求,應屬有據。本
院再審酌新光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評定之醫學中心,自具有相
當優質之醫療專業能力,且為實際診療原告乙○○之醫院,並
已提供本院完整病歷資料,再參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依序囑
託臺大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重新鑑
定原告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其中臺大醫院、臺北
榮總明示建請徵詢原診治醫院即新光醫院等語,最終均未受
理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9日函、臺北榮
總112年7月12日函、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0月19日函附卷可
參,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新光醫院所為原診斷意見有
何顯然悖離醫學專業判斷,並釋明具體證據資料(如進一步
提出醫學教科書、期刊論文等),足證新光醫院就原告乙○○
原先醫療評估診斷意見,洵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2
月7日起(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所需休養期間1年6月又21日完
畢後,重返職場始日)至121年11月30日屆滿65歲退休,以
每月平均月薪12萬1734元之30%為3萬6520元(計算式12萬17
34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萬4
955元【計算方式為:43萬8240×8.00000000+(43萬8240×0.0
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86萬4955.000000000
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7/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⑺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萬7450元(工資3500元
、零件1萬3950元),有泓發車行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95年0月間出廠
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16日本件
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乙○○請求零
件1萬3950元折舊後為139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00元
,其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5元(計算式:1395元
+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原告乙○○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攜帶手機、穿著褲子及
鞋子均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故被告丙○○應賠
償1萬2000元等語,然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該物品重置費用需支出1萬2000元之情事,況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得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壞,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⑼原告乙○○雖主張其工作年資30年又125天,且因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齡僅有5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之要件,而原告乙○○請領
一次性退休金應屬未來可實現之利益,又原告所選擇為新制
。原告本為高級管理幹部及優秀人才,原告於案發前近5年
薪資總額平均至少為月平均收入達19萬9580元之高級管理職
薪資,然因突遭此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原告勞
動能力有所減損,事故前5年月平均收入達19萬9580元(勞
退級距「第61級」),以減少勞動能力至少30%計算,月收
入至少因此銳減5萬9874元,月收入僅餘13萬9706元降至勞
退級距「第59級」,至年滿65歲退休年限所短少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即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則按勞退新制其僱主每月應提撥薪資6%,依照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分級表,則原告乙○○因本事故前屬「第
61級 」每月雇主應提撥勞退「9000」至原告乙○○之勞退專
戶;於事故發生後,降為「第59級」每月雇主應提撥勞退「
8550」至原告乙○○之勞退專戶。每月少450元,一年少54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0%之期間,應自原告身體健康受
侵害之時即案發日109年7月16日起算至121年11月30日強制
退休日,至少尚有12年之期間,故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勞工
退休金損失5萬1787元等語,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
固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失,已如前述,其原本薪資必然
有相對減少之情事,惟造成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不同,並
非本件車禍發生所必然產生之現象,常有伴隨其他因素如職
務調整、企業獲利等現象所導致,自難認定原告乙○○日後縱
有領取退休金之差額情事發生,有何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
原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弟553號民事確定
判決作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
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容有變動,自難
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⑽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6個月
又19天,且1年6月又21天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其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
原告乙○○與被告丙○○所陳學經歷及經濟收入狀況;109、110
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判
決處罰;原告乙○○迄今無法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⑾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已受領本件車
禍強制險理賠37萬4883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依前開
規定,原告乙○○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已獲賠
付金額。
⑿綜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為671萬969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1241元+看護費用42萬5500元+交通
費用1565元+不能工作損失227萬6426元+勞動能力減損386萬
495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7萬4
883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系爭傷勢,為此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5880元等語,雖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然觀諸上開醫療收據之看診科別係為精神科,其就醫時
點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時日,客觀上已難認與系爭傷勢
有直接關聯,此外,原告甲○○未再具體舉證或釋明此等時間
差距如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丙○○應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⑵原告甲○○雖主張於配偶即原告乙○○於109年7月16日發生本件
車禍後,其被迫必須向雇主請假,於原告乙○○治療期間請假
39天以利照顧,又依原告甲○○109年度薪資收入50萬1739元
,日薪平均為1394元計算(計算式:50萬1739元/12/30),原
告甲○○受有5萬4366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94元×39天)等
語,並提出請假費用相關明細表為證,然依該明細所載,尚
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雇主請假達39天之事實
,自難謂原告甲○○有何薪資損失之產生,此外,其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丙○○
各自於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傷
勢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甲○○迄今無法諒解被告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⑷綜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為2萬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0元+請假薪資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丙○○給付原告乙○○671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丙○○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丙○○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
再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惟本院已認新光
醫院出具醫療意見已足證明原告主張部分待證事實,自無再
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以節省有限之醫療及司法資源。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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