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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書暉
相 對 人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3號裁定,以
異議人為連帶債務人,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書(台北市
○○區○○○○○ 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
聲請人等連帶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整,付款方式為111年11月起每月15日起各給付10,0
00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其中對造人為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陳俊瑋,聲請人為林
書暉、張可翰(下合稱林書暉等2人),並有全體當事人之
親自簽名,則林書暉等2人應對債權人上開債權負連帶責任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是證人,負責督導工作,而非
債務人,且債務人張可翰如償還款項不足,應直接處置其名
下財產,怎可會要求證人償還等語。
三、然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
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
林書暉等2人所成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台北市○○區○○○○○ 0
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等
5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112年6
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菊字第7707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原因關係,主張不應由其
清償上開債務,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足資確定執行名義之內容,
原裁定尚無違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義務,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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