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哲聰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原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
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4)-20年期,
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
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
約),前開各項保險迄今均仍為有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
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0月00 日
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
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 求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
,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 「
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原
告向被告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僅給付門診手
術保險金,而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原告前開給付之申請。惟
原告投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之雷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
保險契約,經原告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
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
」,並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
㈢又原告因罹患憂鬱症,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
治療共42天。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
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
爭康富附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給
付前開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84,983元
,而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原告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
原 告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原告申
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被告
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
, 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5,708元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保險金56,500元。
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被告
請求保險金70,000元。
⒊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分 ,
原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39,208元(惟原告於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被告所辯稱此部分若得請求,保險金
額應為138,000元等語不爭執,然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
)。
⒋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264,500元
( 計算式:56,500+70,000+138,000=264,500)。
㈤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原告分
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
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分別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
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拒賠,顧
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
保險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
同 年5月24日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8元,及其中5
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中70,000元自112年6月7日起
、其中139,208元自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至112
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神經分離術(神
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通常係在門診進
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院治療之必要,
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其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至兩小時後無體
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介入性疼痛治療
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物或是加熱燒灼
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無法傳入大腦,
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一般神經阻
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小時後若無不適
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說明:「本院的
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開刀房之後,再
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鐘,即可返家。
」,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原告雖分別於111
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
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
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均
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
㈡另就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
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
可疑,蓋查:
⒈按「行政院衛服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
表,急性病房主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
如精神疾病病人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
緒問題引起焦慮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即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
病房」),故按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
重精神病症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
照護服務」,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
⒊惟查,本件原告因先前被診斷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
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
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情緒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
(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
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
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
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查,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
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11、2/15、2/18、2/22
、2/24、2/27、3/1、3/2、3/6、3/9、3/15、3/17)。基此
,原告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原告自行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
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則倘原告有何「必
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原告又得以在其自行
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原告於本次住院,
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至同
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
若干?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
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
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⒉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
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白表示「
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經診療醫
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經病患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
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又原告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
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
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
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
14676號函函覆:㈠在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
激,有疼痛情形,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
門診或住院手衛;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㈡本案陳君(
即原告)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
健治療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
必要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原告於上開
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要,經該
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叉神經痛、
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物使用上,可
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療的位置再利用
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末端經一連串反應
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
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
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㈡高頻熱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
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
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
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
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
常規,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上開兩次住院係經
醫師診斷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
情形需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原告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以
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原告確實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
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
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分別得依系爭新溫
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
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56,500元、70,000元(此部分數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至被告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評
議書,主張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然本件為獨
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於調查所得,
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被告所舉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
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22日」之保險金,
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
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
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㈡原告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
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而就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而於
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由該
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函覆:㈠病人
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據
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心情鬱悶、難過
、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東想西等,理學檢
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少、活動力下降、負
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撞車),另病人也自
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
度憂鬱症的診斷。㈡病人平時規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
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㈠之
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
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
其病情。㈢病人住院期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
每次不超過4小時,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
外出是健保署允許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
沒有相關性,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
診治醫師就原告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重
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高風
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原告此期間住院確係
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原告確實入住醫院,
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合
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
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
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8,000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縱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亦經醫院函覆清楚說明請假
部分均依健保署規定,且請假與住院之必要性並無相關性等
語,難認被告空言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此段期間住院無必要
性等語為可採。
⒉況審諸被告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
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一般醫
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何第三人
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在住院前提
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實符合「住院
之必要性」,且被告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設計者,若果真基
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大可於前揭約款中
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
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
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
是否要與被告締約之機會,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與原
告締約時,兩造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原告因其疾病
或傷害,「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
否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本院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則被告自
不得執前詞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
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
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14日、
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其填具
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分別經被
告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
賠,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
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拒賠,顯見本件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
4日陷於給付遲延,應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住
院保險金264,500元,及其中5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
其中70,000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8,000元自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