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4/30
給付電信費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蔡宜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為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小額代收款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39,94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
,迄未給付。嗣訴外人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籍
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惟被告則到庭辯稱:伊沒有向遠傳公司聲請系爭門
號使用,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是伊的,但申請聿上之簽名
不是伊的,伊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曾
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即應由原告就申請系爭門號時所簽立之
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真正即確係由被告所填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待鑑定筆跡:如附件一「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上「蔡宜彤」之
筆跡共5枚,與下列參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之筆跡:1、
如附件二「第一銀行金融卡」背面「蔡宜彤」之筆跡1枚。2
、如附件三「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
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3、如附件四「第一商業銀行印
鑑卡」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4、如附件五「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5、如附件六
「信封」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6、如附件七「民事
異議狀」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7、如附件八「新光
人壽保險單」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2枚。8、如附件九由
由蔡宜彤當庭書寫之「蔡宜彤」筆跡共21枚,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附件一文件上蔡宜彤
字跡,與附件二至九文件上蔡宜彤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
,此有該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4728號函在卷可稽
,可證系爭申請書確非被告所簽立,故本件即難依據系爭申
請書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之前手即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
使用,被告自不負給付本件電信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服務申請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943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