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丰榮
訴訟代理人 陳艷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子綺(下稱林子綺)於民國108年8月1
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13越堤道處,因
超速、操控不慎及未成年無照仍騎乘車輛,碰撞被告甲○○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被告及車上乘客乙○○
(下稱乙○○)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9
年9月8日賠付被告醫療費用60,281元(下稱系爭款項)。因
林子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自得依強制
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賠付被告後轉向林子綺追償。
㈡次查,系爭車禍中尚有他車即訴外人吳俊賢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本車禍事故各負二分之
一賠付之責任,經原告依法理賠被告後,依上開規定已向南
山人壽請求負擔二分之一理賠金額即30,141元,原告就被告
剩餘賠付金額向林子綺求償。
㈢詎被告受領原告所賠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竟與林子綺於109
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下稱前案)簽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林子綺所給付之和解金額60
萬元明顯高於原告得向李子綺請求之理賠金額,且被告於前
案中對林子綺所提出之請求單據亦包含本件強制責任險理賠
部分,據以使林子綺賠付,顯然重複得利。原告明知其就醫
療費用部分已獲原告賠付,仍就此部分與林子綺和解,堪認
其受有利益,並致林子綺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子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㈣另被告已獲得原告理賠之系爭款項後,即不應與林子綺就醫
療費用成立和解,是被告與林子綺於前案所簽立系爭和解筆
錄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前依強制險法第29條對林子綺提起代位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原告之
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林子綺3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
林子綺在系爭強制險理賠金匯入前一塊錢都沒付,被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迄今都無法工作,更因此加重本身慢性病的
負擔,長期在家及外出都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不理解本件
原告為何可以代位求償。且被告000年0月間拿到強制險理賠
,同年12月與林子綺達成和解,就是因為拿到強制險理賠才
會願意和解,不然本來要請求2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受領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
而得受領之系爭強制險理賠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原告賠付資料列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㈡先位聲明主張代位林子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140元部
分:
系爭車禍事故乃因林子綺超速、操控不慎及未成年無照仍騎
乘機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林子綺因而於系爭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中與被告及陳豔如以60萬元達
成和解而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1
頁;無從自和解筆錄中區分林子綺賠償被告與陳豔如之價額
分別為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即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已於109年9
月8日請領強制險給付60,281元整」等情(系爭前案卷第45頁
),雖經本院勘驗系爭前案和解期日當天錄音檔,兩造及前
案法官於和解過程中均未有一語提及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強制
險給付(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依前案卷內既存之事證
觀之,被告既已於開庭前具狀向法院陳報原告給付強制險之
日期、金額,則前案法官向兩造提議和解金額前亦依原告請
求初步計算,於計算過程中,理應已將強制險給付金額扣除
後,始為此讓步之和解金額提議,並衡以林子綺於收受被告
前案109年10月13日陳報狀繕本後,顯然知悉被告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之系爭款項,仍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
錄表示另願分期賠付被告60萬元,足徵系爭和解金額對林子
綺而言並不包含原告強制險理賠之系爭款項,則林子綺因系
爭和筆錄而對被告所為之給付,顯屬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代
位人林子綺對被告既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林子綺系爭款項後,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主張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所受損害30,140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
0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認被告因與林子綺和解
而獲有重複領取醫療給付之利益(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
事實),然因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已主動陳報其領得
原告保險理賠之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取得此部分
賠償之利益,並非基於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行為而來
,而係因林子綺所自願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尚難謂原告對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1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14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