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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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孫思琪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受
領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受款帳戶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
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受領新臺幣(下同)5萬6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後,並未侵吞分文,而係用以支付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托嬰費3萬8937元、保險費3萬7982元、生活用品費
6520元等,遠高於系爭款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構成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育兒津貼補助之受款
帳戶名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惟細繹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係認定被告
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並無認定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不
法侵害,實難徒以該刑事簡易判決,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抗辯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用一節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私立微笑寶貝托嬰中心,該
中心於111年6、7月期間以受領轉帳方式收取費用共3萬7930
元(計算式:1萬7900元+2萬0030元),轉帳帳戶為被告名
義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2日函及檢送繳費明細資料、台
新銀行113年1月25日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告提出其帳戶於111年7月24日轉帳1007元之截圖證明
資料,對照原告提出微笑寶貝托嬰中心111年7月25日1007元
收費單,足認被告有以其帳戶於111年6、7月期間繳付3萬89
37元(計算式:3萬7930元+1007元)予微笑寶貝托嬰中心。
至原告雖提出微笑寶貝托嬰中心收費單4紙為憑,然其中2紙
繳費期間為111年3、4月,並非系爭款項受領期間,又111年
6、7月間之收費單業經本院認定繳款帳戶為被告名義,自無
從證明原告實際繳付此部分費用。
㈢被告另抗辯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生活
用品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保險費
送金單、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算被告於111年6
、7月期間支付上開保險費及幼兒用品費共2萬8075元(計算
式:7920元+7650元+11206元+1299元),足見被告確有於受
領系爭款項期間支付該等費用,而總計被告於111年6、7月
期間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6萬7012元(計算式:3萬
8937元+2萬8075元),顯逾系爭款項之數額,且用途亦合於
育兒津貼核發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將系爭
款項挪作非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途,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有不
當挪用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
2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遲於113年2月22日方提出民事意
見補充狀及證物,依法不予審酌及作為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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