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管理費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台北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維佑
被 告 沈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下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車位編號88
號子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17,100元(民國108年5月起至113
年1月止,每月缺繳300元之子車位管理費;下稱系爭停車位
費用),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是管委會選出來的主委。依規定停二輛車,就是收取子母
車位車費,收到住戶檢舉被告確實有停子車位。如有照片佐
證有停二輛車,可見有使用二個停車位。目前停車場上88、
88-1、89、89-1號均有雙格線,有子母車位,但並非所有子
母車位皆有-1標示,如61號車位可停兩輛車,車主皆以子母
車位繳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如要追討停車管理費,依法應修訂規約調整,而非由委員代
表會議定之。又編號88車位後方為畸零地,長約238公分,
雖委員會認定被告需補繳系爭停車位費用,但法律上無相關
定義何謂子母車位,規約更無記載收費標準,故伊拒絕給付
系爭停車位費用。
㈡新主委孫維佑為屋主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爭執其法定代
理人資格。伊平常都是停一部車,偶爾朋友來才會再停。原
告稱有拍到照片,照片沒有日期,且僅有二張照片。正常子
母車位通常有建商所劃的編號。但伊的車位上面沒有編號,
並非屬於原本納入停車管理辦法規範的範圍。伊認為原告資
料裡面伊都只有一台車的編號,伊認為另外一個畸零地並非
停車管理辦法規範的範圍,如有認為伊這個是子母車位,應
來劃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台北天下公寓大廈於112年12月11日召開第30屆管理委員會第
4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經決議改選孫維佑為原告主任委
員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
等文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新任主委孫維佑與住戶規約第
5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合法代理權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孫維佑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且前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尚難
率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停車位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拒繳系爭停車位費用,有無理由?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所謂子母車位,為可停放兩輛汽車空間
之停車格,惟其僅有一面進出動線,子車位受限於母車位之
停車,須移車後始可進出,與一般兩格車位可各自獨立進出
不同,而原告管理之停車場部分車位確有上述情形,此有兩
造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該停車場有部分為子母車位甚
明。惟原告既為管理者,且已訂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提及子母車位、第4條明訂子母車位如有停第二輛車需
另行收費,理應將系爭停車場中應另收費子母車位均標示明
確,使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以杜爭議,並期周延。然依
卷附兩造所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以觀,如為子母車位,
停車格內之地上編號係以白漆標示「-1」,此有車位編號90
即標示「90-1」自明,且原告當庭亦自認車位編號「88-1」
、「89-1」均有雙格線屬子母車位,足認如為子母車位,該
停車格即會標記明確「-1」,然觀諸被告使用之編號88車位
並無上開標記,原告能否據此收取系爭停車位費用即屬不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所稱車位編號61之收取金額即為子母車位
之收費方式,故原告主張車位編號61雖未標記仍收取子母車
位費用等情,自難遽採,故被告所辯其車位編號88旁之空間
非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所稱子車位之範圍,即非無憑。
是原告於本件所為舉證既有未足,依前揭說明,即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元
之停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