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賴志昇即天天廣告企業社
被 告 劉守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0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0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零件7,692元、工資3,160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98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98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160元,
共計10,142元(計算式:6,982元+3,1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92×0.369×(3/12)=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2-710=6,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