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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葉素珍
晁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參萬陸仟
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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