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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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蘇琬婷
被 告 宋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
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112年1月14日前某日,分別
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其未成年之子名下簡O秀(00年0月生)台北中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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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500元至1,800元之收入,需先轉帳1,500元作為入
資資本,之後再匯入本金,有獲利時需再付百分之20之金額
始能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
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2分許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
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
54號、第59833號、第6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同一案件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367號不起訴處分,堪認此部分客觀事實為
真。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嫌,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
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
足,惟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
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
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
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
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
碼一併收存之認識。然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於本件行為時已近46歲、高職畢
業,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
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
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所為主張視同自認,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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