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蔡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
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於同年12月27日就系爭門
號辦理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後於111年12月3日、4日被告於A
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共計新臺幣(
下同)12,970元,然被告皆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豐原站前店門
市申辦系爭門號時,即有向門市人員提出務必關閉系爭門號
小額付費服務之功能,且亦向門市人員確認此功能在非本人
申請開通的情況下是不會被開通的。嗣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使用台灣大哥大App繳納12月份台灣大哥大電子帳單時,發
現金額異於平常,該期帳單為14,550元,加上玉山銀行信用
卡帳單上也有異常金額,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及玉山銀
行反應此情形,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當時回應系爭門號之小額
付費服務並無被告本人申請開通之紀錄。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迄今,每月皆於台灣大哥大App線上繳納帳單,並無蓄意
欠繳之情事,而在使用系爭門號1年後卻莫名遭開啟小額付
費功能並遭盜刷盜用,被告卻皆未收到任何開啟通知及使用
通知,就此部分被告已至派出所報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12年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
表、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
款、代收代付交易及開通歷程紀錄,及iTunes Store及Appl
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
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盜刷,故被告無庸給
付上開費用等語,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
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交由其夫王仁宏所實際使
用,然電信費用帳單均由其收受等語,核與訴外人王仁宏於
警詢中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同意並
授權其夫使用管理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並未遭人竊取。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App Store/iTunes Store交易與認證流
程說明示意圖可知,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
需由用戶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
信帳單付款,用戶需擁有Apple帳號,且需進行門號與Apple
帳號之綁定,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
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被告之系爭門號
係透過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經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
戶輸入自行申請之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與驗證
資料無誤後,始可進行交易。其後每次交易前,用戶皆需再
次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除非用戶勾選「不用
再詢問我」之選項),若未完成上述付款開通設定流程,即
無法使用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此外
,於每筆交易成功後,Apple業者會通知原告公司該筆交易
金額,原告公司亦會發送相關簡訊予用戶提醒訂單交易成功
,此有原告提出之iTunes Store及Appl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
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開
通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所需綁定門號及Ap
ple帳號、簡訊驗證碼認證、輸入個人Apple帳號密碼,及簡
訊交易通知等流程,應僅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爭門號
之人始可操作。然被告僅泛稱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
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盜
刷,卻未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玉山銀行111年11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信用卡
帳單,試圖證明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亦有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上開信用卡資料,並經玉山銀行回
覆稱: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該行反映其111年12月11日、12
月12日、12月26日、112年1月23日、1月26日於Apple商店之
消費係遭冒用,故相關交易商家已於112年2月3日進行刷退
,被告並未負擔費用且毋須繳款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4
5號函在卷可查。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與本件電信代
收款項乃不同之消費事實,且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
時點,亦與本件電信代收小額消費之時間有所不同,原告上
開舉證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re
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他人
盜刷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
然單憑上開報案紀錄亦無從充分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
人盜刷之事實,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
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
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
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您同意使用『併
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Google Play或Ap
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
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
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
、「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
Tunes Store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
品質、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Apple)
流程及規範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係將被告在Apple Store
或iTunes Store等平台所消費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代付予
Apple公司,被告再依原告出帳之行動電話帳單繳清款項,
是買賣契約實際成立在被告與Apple公司間,原告僅係提供
代收代付之服務,倘被告對於其在Apple公司平台所購買數
位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或內容、金額有所爭執,
應向Apple公司主張或請求返還,尚無礙於原告就其已代付
予Apple公司之款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復觀諸上開服
務使用條款未約定原告需負擔盜刷或盜用之風險,則原告既
已將系爭門號購買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12,970元代付予Ap
ple公司,自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而被告既抗辯本件電
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自得依上開條款向App Store/iTunes
Store提出款項疑慮及退款申請,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曾向Ap
p Store/iTunes Store申請退款之證據,則被告所辯礙難採
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12,97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12,97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日
起(司促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0元,及自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