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22
返還價金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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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建郡
被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兩台洗碗機,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被告卻逾期交付該洗碗機
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被告承諾至遲於11
1年11月30日前完成退款,迄今卻未返還已付價金,爰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訂購資料、電子郵件、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
並無對價關係,惟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法律上理由,且嗣又具
狀稱會退款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件
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
室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前定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書面通知原告如有任何書狀及證物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1、第196條規定,盡速於開庭前提出,原告卻未
遵期提出,亦未於該日到場,經本院再定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合法通知,卻遲至113年2
月22日才具狀追加上開被告,且未釋明遲誤之正當理由,自
有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答辯,不應准許,併予本判決駁回
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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