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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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鍾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5分許,騎駛機車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成洲八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
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
該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3073元,經原告賠付
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
沒有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碰撞同向前方承保車輛受損等情,雖據提
出承保車輛保險單、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現場圖等件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並當庭勘驗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無法確
認被告機車有碰撞到承保車輛。參以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
承保車輛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該車有明顯車損狀況,原告復
未提出估價或維修時之車損照片,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至
於原告所提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騎駛機車「疑涉
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肇事原因,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及承保車
輛照片,認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有碰撞到承保車輛,已如前述
,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用語亦未肯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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