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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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賴柏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553元加計烤漆5008元,共6561元,因無零件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6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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